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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关法规对现役军人伤残的抚恤有何规定

有关法规对现役军人伤残的抚恤有何规定



国务院于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《军人抚恤条例》对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作了如下规定:

第七条、现役军人死亡,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:

革命烈士;

因公牺牲军人;

病故军人。

第八条、现役军人死亡,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,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。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。

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,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。

第九条、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,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:

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,增发百分之三十五;

被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,增发百分之三十;

立一等功的,增发百分之二十五;

立二等功的,增发百分之十五;

立三等功的,增加百分之五。

第十条、革命烈士、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人的家属,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。

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,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。

第十一条、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,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。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,制定具体标准。

第十二条、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,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,作为丧葬补助费。

第十三条、在国防和军队建设、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,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,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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